山東煤礦安全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辦法(試行)
作者:佚名
2005-05-30 00:00
來源:不詳
第一條 為適應煤礦安全監察體制改革的要求,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意見》(國辦發[2004]79號)規定的煤礦安全監察職責,結合《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山東煤礦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轄區內煤礦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
重點監察是指對監察區域內災害嚴重的礦井和事故多發區域進行監察。
專項監察是指對監察區域內煤礦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單項或者多項專業性監察。
定期監察是指對監察區域內煤礦根據其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工作狀況進行不同周期的監察。
第三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根據山東煤礦安全重點監控區域和煤礦的實際情況,確定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內容,編制監察執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根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機構日常監督檢查情況,結合轄區內煤礦災害特點、礦井分布等因素和安全生產的實際情況,確定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內容和不同礦井定期監察的周期,編制月度、季度監察執法計劃并組織實施。監察執法計劃應報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除可根據上級有關煤礦安全的工作部署適時進行調整外,一般情況下不得變更。
第五條 應當對安全生產管理薄弱、事故多發、從業人員素質較差、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受水、火、瓦斯等災害威脅的煤礦及有關規定需進行重點監控的礦井進行重點監察。
第六條 重點監察的主要內容是煤礦企業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事故教訓的接受和防范事故發生的措施落實情況,以及受水、火、瓦斯等災害威脅礦井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等。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對影響煤礦安全的某一方面適時進行專項監察。
第八條 專項監察的主要內容是礦井開拓布局、生產系統及能力、“一通三防”、防治水、建設項目“三同時”、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安全費用提取與使用、教育培訓和職業危害防治等。
第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根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日常性監督檢查,及上年度煤礦安全程度評估情況,結合轄區煤礦特點、礦井數量及分布、監察力量等因素,有計劃、有組織、有目的對轄區內煤礦實行定期監察。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一般每年應對轄區內煤礦組織開展至少一次定期監察。對煤礦安全程度評估為A級的礦井可每年進行一次定期監察;其它類型的礦井應適當增加監察次數。定期監察次數應根據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省政府有關煤礦安全的工作部署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制定監察執法計劃時應當確定監察責任區和責任人,建立安全監察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成績顯著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轄區內煤礦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
重點監察是指對監察區域內災害嚴重的礦井和事故多發區域進行監察。
專項監察是指對監察區域內煤礦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單項或者多項專業性監察。
定期監察是指對監察區域內煤礦根據其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工作狀況進行不同周期的監察。
第三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根據山東煤礦安全重點監控區域和煤礦的實際情況,確定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內容,編制監察執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根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機構日常監督檢查情況,結合轄區內煤礦災害特點、礦井分布等因素和安全生產的實際情況,確定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內容和不同礦井定期監察的周期,編制月度、季度監察執法計劃并組織實施。監察執法計劃應報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除可根據上級有關煤礦安全的工作部署適時進行調整外,一般情況下不得變更。
第五條 應當對安全生產管理薄弱、事故多發、從業人員素質較差、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受水、火、瓦斯等災害威脅的煤礦及有關規定需進行重點監控的礦井進行重點監察。
第六條 重點監察的主要內容是煤礦企業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事故教訓的接受和防范事故發生的措施落實情況,以及受水、火、瓦斯等災害威脅礦井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等。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對影響煤礦安全的某一方面適時進行專項監察。
第八條 專項監察的主要內容是礦井開拓布局、生產系統及能力、“一通三防”、防治水、建設項目“三同時”、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安全費用提取與使用、教育培訓和職業危害防治等。
第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根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日常性監督檢查,及上年度煤礦安全程度評估情況,結合轄區煤礦特點、礦井數量及分布、監察力量等因素,有計劃、有組織、有目的對轄區內煤礦實行定期監察。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一般每年應對轄區內煤礦組織開展至少一次定期監察。對煤礦安全程度評估為A級的礦井可每年進行一次定期監察;其它類型的礦井應適當增加監察次數。定期監察次數應根據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省政府有關煤礦安全的工作部署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制定監察執法計劃時應當確定監察責任區和責任人,建立安全監察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成績顯著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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