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三)
五、 煤礦礦區保護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條 對盜竊或者破壞煤礦礦區設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礦礦區安全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十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六十一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在煤礦礦區范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與煤礦企業協商并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六、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煤炭法律、法規,掌握有關煤炭專業技術,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六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并有權進人現場進行檢查。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用戶對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使。
第六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煤炭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七、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煤炭管理部門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開采煤炭資源未達到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規定的煤炭資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的回采率的,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未經審查批準,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動員拆除,拒不拆除的,責令拆除。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占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危及煤礦安全作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煤礦建設,致使煤礦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的;
(三)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七十七條 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設立煤炭經營企業予以批準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 煤礦礦區保護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條 對盜竊或者破壞煤礦礦區設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礦礦區安全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十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六十一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在煤礦礦區范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與煤礦企業協商并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六、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煤炭法律、法規,掌握有關煤炭專業技術,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六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并有權進人現場進行檢查。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用戶對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使。
第六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煤炭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七、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煤炭管理部門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開采煤炭資源未達到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規定的煤炭資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的回采率的,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未經審查批準,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動員拆除,拒不拆除的,責令拆除。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占用煤礦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航道、專用碼頭、電力專用線、專用供水管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危及煤礦安全作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煤礦建設,致使煤礦建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的;
(三)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七十七條 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設立煤炭經營企業予以批準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