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一)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09-04-25 23:41
來源:互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一)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一、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國家對煤炭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任何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保護依法投資開發煤炭資源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保障國有煤礦的健康發展。 國家對鄉鎮煤礦采取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正規合理開發和有序發展。 第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待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國家對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 國家維護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保護煤礦企業設施。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煤炭礦務局是國有煤礦企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礦務局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 二、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編制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地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并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煤炭工業發展,促進煤礦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第十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采方案; (二)有計劃開采的礦區范圍、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三)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四)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 (五)有合理的煤礦礦井生產規模和與其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權限審查批準。 審查批準煤礦企業,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準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煤礦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攻法規的規定辦理。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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